中级统计师-统计法规-第九章 坚守统计法律底线
第一节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基本含义
一、定义与背景
- 定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 背景:自1983年《统计法》颁布以来,统计执法工作逐步完善。2009年修订的《统计法》专门增设“监督检查”一章,突出了其重要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工作程序。
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四个基本特征
- 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
- 授权机关: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职责分工:
-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 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 要求忠于职守,正确履行职责,不得随意放弃查处权。
-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干涉、阻挠或拒绝检查。
- 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 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
- 具有主动性
- 不仅查处已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还主动通过“双随机”抽查等方式做好预防工作,查找隐患,纠正行为,提高全社会统计法律意识。
第二节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
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立的专门办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内设机构。
-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和工作,检查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国家调查队领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
-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作。
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
- 定义: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任命或批准的取得统计执法证并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
- 资格要求:必须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三、主要职责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 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 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 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 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 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 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执法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 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 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注意:不包括“查封、扣押”措施)
第三节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
统计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类:
- 统计调查对象
- 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 依据:《统计法》规定,他们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因此,他们有义务接受执法监督检查。
-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 依据:《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 涉外调查机构
- 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涉外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项目管理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将依法开展涉外调查情况列为监督检查事项之一。
(注意:非涉外的民间调查机构不是统计执法检查对象)
- 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涉外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项目管理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将依法开展涉外调查情况列为监督检查事项之一。
第四节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 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节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一、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及基本要求
(一)查处机关
-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的严重统计造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
- 国家调查总队:负责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
-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 管辖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基本要求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
- 事实清楚:对案件查处工作最基本的要求。
- 证据确凿:证据必须真实、充分、与案件有内在联系且无矛盾。
- 定性准确: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前提。
- 处理恰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轻重适度、恰如其分的裁定处理。
- 适用法律正确:
- 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 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 不得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依据;不得应适用上位法却适用下位法;不得引用错误、遗漏或不具体;不得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 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立案、证据收集、处理执行等均需符合法定步骤和要求。
- 以上六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事实清楚是基础,证据确凿是依据,定性准确是关键,处理恰当是目的,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是保证。
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
(一)初步调查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和收集证据的活动。
(二)立案审批
对涉及统计违法行为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确有违法事实并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决定立案并办理批准手续。
(三)案件处理(7个环节)
- 案件审理:调查结束后,审阅全部材料,吃透案情。是处理工作的关键性阶段。
- 处罚事先告知:
- 在正式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重大案件还包括听证权)。
- 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如在决定同时或之后告知),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权利的除外)。
-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成立的意见应当采纳。
-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 拒绝听取陈述、申辩,则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权利的除外)。
- 听证:
- 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当事人要求则应当组织):
- 较大数额罚款;
-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统计领域的听证罚款额度标准(《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
- 对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
- 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当事人要求则应当组织):
- 做出处理决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 (1) 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不应追究责任的:即行销案。
- (2)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 (3) 应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 (4)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国家规定公示和惩戒。
- (5) 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 (6)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 处罚决定的送达:
- 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留置、电子、委托、邮寄、转交、公告送达)。
- 必须有送达回证。
- 处罚决定的执行:
- 当事人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确有经济困难者可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 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 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划拨冻结的存款抵缴罚款;
- 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案
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写出结案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审批机关、调查意见、主要事实性质及处理意见、责任人基本情况及认错态度、处理决定落实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