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4
民法学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4
9. 物权通则🌸
9.8 用益物权
- 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其特征是:
- 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或者定限物权;
- 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 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主要是不动产;
【代位物】是指担保物权基础上的取代原物继承法律关系的物品。例如你将房子抵押给银行,在抵押期间发生地震房屋倒塌,但你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依照协议赔偿你500万元,你这500万元就是代位物,替代了房产继续给银行抵押。银行愿意接受这500万作为抵押而不是根据现在房价计算的抵押(
等于说如果房价涨了,房子的价格可能不止这500万元。但是代位了,银行就接受这500万作为抵押。根据现在房价的是浮动抵押
)。担保物权不受抵押物的状态影响,不消灭的性质称为物上代位性。 - 用益物权的种类有:
-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 居住权;
- 地役权;
地上权: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的权利,即2和3
;永佃权:在他人的土地上进行耕作的权利,类似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典权:典当的权利
;
9.8.1 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项一直在改革当中。
- 是指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依照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但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该权利主要与农业生产活动相关,即农林牧副渔;
- 其具有以下特征:
- 其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 其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 其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 设立方式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 其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 依靠承包合同取得;
- 主体是:通过农村集体的村民,偶尔可以通过社会组织的方式承包;
- 客体是:
- 集体所有的土地;
- 国家交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 根据《民法典》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立场的确认方式,登记对抗主义
);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 根据《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根据《民法典》第339、342条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公开承包两种:
- 【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 【公开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根据《民法典》第341条: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换句话说,只有5年以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办法登记。
9.8.2 建筑用地使用权
- 是指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设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 其具有以下特征:
- 属于用益物权;
- 主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
- 权利是在土地上建设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
- 客体是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土地表面以及上下的一定空间;
- 其本身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块土地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
- 权利的获得方式:
- 一级市场:
- 划拨;
- 出让;
- 二级市场:
- 转让;
- 出资;
- 抵押;
- 一级市场:
-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
-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取得】来说:
- 即我们常说的“招拍挂”;
- 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取得;
- 出让方式:
- 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双方协议;
- 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两个以上意同用地者 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 原则上,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的情况:
-
《民法典》第359条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属于被迫营业
-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9.8.3 宅基地使用权
-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 这是我国在土地公有制情况下的一种特有的用益物权;
- 其特征在于:
- 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 内容仅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 客体仅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换言之,宅基地的所有权还是归集体;
-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无偿的,而且没有期限限制,故显然,该项权利具有一定的福利性;
- 本质是集体(
例如村集体
)分给这户的,只要他们家在集体里没有绝户,那么宅基地的户主就永远享有该权利。作为对比,房子与宅基地不同,这是所有权的范畴,即使在集体销户(例如户口都迁出去了
)都可以继承。房屋可以继承,宅基地所有权不行; - 使用权的设定:
- 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 该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 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
-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 权利人的依法申请;
- 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核同意而取得;
- 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通过赠与、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
- 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
- 使用权的主要内容是:
- 占有宅基地;
- 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 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不得单独转让,必须和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但是权利人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房在权在
);
9.8.4 居住权
- 是指自然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 其特征包括:
- 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 居住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 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 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 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约定的话,住房不用钱
); - 其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 其设立要求所有【房产的所有权人】都同意才设立;
- 居住权是有期限的;
- 一般居住权是在城镇单位内的房屋设立的,故主要采取登记设立主义的路子。我国《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368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根据《民法典》第370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9.8.5 地役权
- 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者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如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眺望权等。此处的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其类型是:
- 积极地役权:
- 以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
主动行使权利
),如通行、取水、排水;
- 以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
- 消极地役权:
- 以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
被动保障自身权利
),如对方建筑物不得超过一定高度以保障地役权人的眺望权;
- 以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
- 积极地役权:
- 其特征包括:
- 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 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 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 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 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自身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
);
- 根据《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
- 根据《民法典》第38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考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差异:
地役权 相邻关系 性质 独立的用益物权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设定 意定 法定 内容 超越相邻关系的限制 最低限度内的必要限制 相邻与否 无需相邻 必须毗邻 对价 有偿 无偿
9.9 担保物权
- 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置的定限物权;
- 其特征包括:
- 优先受偿性:
- 在债务人的自身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外债,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对某些抵押物拥有担保物权的将优先对其强制执行,清偿债务(
优先补偿
);
- 在债务人的自身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外债,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对某些抵押物拥有担保物权的将优先对其强制执行,清偿债务(
- 从属性:
- 担保物权的存续与否依赖于担保债权。债权转让了担保物权也随之转让;债权消灭了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 不可分性:
- 担保物的价值发生变化,担保物权本身不受影响,依旧成立;
例如我抵押了一栋自建房,是4层的,后来火灾塌了一层,担保物权仍然不变,还是这栋房子。
- 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不可减损或分割。只有当约定或者偿还全部债务后,担保物权才会消灭;
- 担保物的价值发生变化,担保物权本身不受影响,依旧成立;
- 物上代位性:
- 即使担保物毁损或者灭失了,只要有符合其数额的相应补偿,担保物权仍然可以继续实现;
- 优先受偿性:
- 担保物权的分类:
- 根据权利的种类可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它是唯一的法定物权);
- 根据合同内容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约定担保物权;
- 根据抵押物的种类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
-
【专题】: 担保总览
- 由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
保证、定金
)组成; - 主要分为物的担保(担保物权) 和 人的担保(保证);
- 包含:
- 典型担保:担保物权、保证与定金;
- 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
合同法
);
- 由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
-
【专题】:混合担保:
- 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依照约定实现债权;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债务;
- 简单总结,便是:
- 有约定,按约定;
- 无约定,按法定;
- 债务人提供物保:物保优先于人保;
- 第三人提供物保:物保等同于人保;
- 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9.9.1 抵押权
- 定义
-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就得到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
可以抵押的财产(
动产 + 不动产
):-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建筑用地使用权;
- 以招、拍、挂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
- 海域使用权;
-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 正在建造的建筑船舶、航空器;
- 交通运输工具
-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的财产:
-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无法抵押;
- 除非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抵押;
-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督的财产;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
-
简单来说,抵押对象可以是不动产 + 动产 + 权利;
-
抵押权的设立:
- 依靠抵押合同:
- 抵押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故抵押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书面合同;
- 根据《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注意】:流抵押条款(
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
)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只有物的抵押权,没法直接取得所有权;
- 抵押登记:
- 意定担保物权,不动产抵押必须要登记,动产抵押可以不登记:
- 不动产抵押:
- 强制登记;
- 抵押合同成立=合同(债)关系产生=抵押权生效抵押合同成立 = 合同(债)关系产生 = 抵押权生效抵押合同成立=合同(债)关系产生=抵押权生效;
- 动产抵押:
- 任意登记,没有强制性规定;
-
- 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生效抵押合同成立 = 抵押权生效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生效
- 登记=抵押权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但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合理款项并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登记 = 抵押权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但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合理款项并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登记=抵押权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但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合理款项并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
- 不动产抵押:
- 意定担保物权,不动产抵押必须要登记,动产抵押可以不登记:
-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本法第395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依靠抵押合同:
-
抵押权的竟存:
- 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尤其是不动产,不登记则不产生抵押权;
- 登记在前的优于登记在后的;
- 若都未登记,按比例清偿;
-
抵押权的效力:
-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 根据《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 主债权及其利益;
- 违约金;
- 损害赔偿金;
-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 当事人另有规定的,按照其约定
- 根据《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 担保物的范围:
- 抵押物、从物、孳息;
- 根据《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扣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
抵押权人的权利:
- 【保全请求权】:
- 根据《民法典》第408条规定:
-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是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 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 ,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 根据《民法典》第408条规定:
- 【抵押权处分权】:
- 根据《民法典》第409条规定:
-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 -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你担保的部分我们一般不接受
),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 根据《民法典》第409条规定:
- 【扣押孳息收取权】:
- 根据《民法典》第412条规定: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例如你要收取抵押房屋租客的租金作为法定孳息,你就要提前通知租客,否则在通知之前的孳息不予支持
); -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 根据《民法典》第412条规定:
- 【保全请求权】:
-
抵押后,抵押人依旧享有的效力:
-
占有该物;
-
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一物多押,榨干价值,超额也不禁止
); -
可以合乎条件地出卖,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
- 若不损害抵押权,自由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
- 若损害抵押权,需要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
可以合乎条件地出租,根据《民法典》第405条规定:
- 先租后押,则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买卖不破租赁
); - 先押(登记了的)后租,抵押优先;
- 先租后押,则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
-
抵押权的实现:
- 实现方式(
《民法典》第410条
):- 协商实现:折价抵债,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撤销;
- 法院实现:拍卖、变卖;
- 实现时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
- 实现方式(
9.9.1.1 动产浮动抵押
- 定义
- 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动产作为一财产整体设立的动产抵押。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欧美称之为`凝结`)
-
其特征是:
- 主体限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 抵押的财产具有集合性和变动性,例如: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
、半成品
、产品
;
-
-
其抵押的规则是:
- 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抵押权也成立但是无法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4条
); - 需要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确定即可(
特定不特定?
);
- 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抵押权也成立但是无法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9.9.1.2 最高额抵押
- 定义
- 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将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
-
-
其特征是:
- 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
- 使用范围的限定性:受担保额度限制,债权数额不高过抵押物最高额的部分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非从属性:
- 不以特定债权存在为前提(
先设立
); - 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一般不转让,除非另有规定;
- 部分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不消灭;
- 不以特定债权存在为前提(
-
其债权的确定🌸:
- 在担保范围内确定;
-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 约定的债券确定期间届满;
-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 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债权的变更和转让:
9.9.2 质权
- 又叫质押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 定义
-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得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 其特征为:
- 质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 其客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者权利;
- 其是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
- 质权的效力:
- 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反复担保)、质押财产保管金;
- 标的物的范围:质押财产、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注意】:孳息可以特别约定;
9.9.2.1 动产质权
-
动产质权的设定:
- 书面质押合同 + 交付
- !!! caution 要严格区分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质权产生
- 质押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 质权在交付质物时设立产生
> 民法典第429条
>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 caution 要严格区分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质权产生
- 占有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但返还出质人,质权存续,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质权的非维持要件;
- 质权效力通常及于从物,但从物未交付的除外;
- 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质权的产生
流质条款
- 全称为
Pactum Commissorium
,是指在抵押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事先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债务,抵押物将自动归债权人所有的一种条款。 - 其本质是将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而无需经过其他程序。故而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因其可能导致争议和不当的结果(
如抵押物的价值远超债务金额
)。 - 根据《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其没有直接认定流质条款无效,但是规定其只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 全称为
- 书面质押合同 + 交付
-
质权人的权利:
- 占有质物;
- 收取孳息;
- 保全质权;
- 优先受偿权:自行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
-
质权人的义务:
-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
出自《民法典》第431条
); - 妥善保管(
出自《民法典》第432条
):-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将质押财产交由法定提存机构保管,以消灭或保障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
),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合同生效时间 ≠\neq= 质权生效时间
-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
-
9.9.2.2 权利质权
-
可质押的权利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
):- 汇票、支票、本票;
- 债券、存款单;
- 仓单、提单;
-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可转让的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 -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实严格来说,抵押和出质在法律上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
-
权利质权的设立:
- 证券出质:
- 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 根据《民法典》第441条规定:
- 原则上采取书面合同 + 交付的方法;
- 特殊情况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简单来说就是:由纸面凭证的办理纸面凭证,没有纸面凭证的办理登记;
- 股权出质:
- 包括:基金份额和股权;
- 根据《民法典》第443条,目前极少出现纸质凭证,基本都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需要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就是常说的“中证登”进行登记;
- 知识产权出质:
- 包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 根据《民法典》第444条,只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 应收账款出质:
- 需要办理相关的登记,但由于登记机关的设置目前国家还没拿出一揽子制度出来,处于探索期,故在民法典中并未涉及,实际执行时按照具体部门规定进行操作。
- 证券出质:
9.9.3 留置权
- 定义
- 是指合法占有债权人动产的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获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
其特征是:
- 不同于抵押权和质权是意定物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需要合同约定也可以成立;
- 而且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 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
典型的例子如:你到洗车店洗车后不交洗车费,那么店主就能留置你的车实在不行可以拍卖你的车抵费。这在法律上是支持的。
-
其成立要件是:
- 动产(
《民法典》第447条
)这一点区分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工程款法定优先权】;
- 牵连性(
《民法典》第448条
):-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属于【商事留置】,不强调同一法律关系;
- 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 动产(
-
-
要充分理解同一法律关系意思,即留置的东西与债务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参与部分甚至标的物。例如洗车时候的车、搬家时遗留下来的行李。其次是要充分考察履行期间届满了没有,没有的话留置权是不能形成的。
-
对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要求:
- 妥善保管义务,若保管不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但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先把成本付了再谈收益
); - 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
-
留置权的实行:
- 充分条件:宽限期满,债务仍不履行(
忍无可忍,无需再忍
)。其中:宽限期限的认定
- 约定;
- 可以由留置权人指定,但不少于60日,除非是如
鲜活易腐
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 实行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453条规定
;
- 协商确定方式;
-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充分条件:宽限期满,债务仍不履行(
9.9.4 担保物权的竟存
- 其效力/执行先后如下:
- 留置权(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抵押权、质权);
- 质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
- 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关键看哪一个成立在先。先成立的优先;
9.10 占有
-
占有的概念:占有意思 + 占有事实;
-
简单来说就是谁控谁占有;
-
占有的种类:
- 自主占有 & 他主占有:
- 要点: 立足于心态,不考虑真正的权属;
- 把自己当成主人据为己有叫自主占有;
- 把他人当成主人,对标的物没有意思叫他主占有,常见于【无因管理】;
- 直接占有 & 间接占有:
是当事人直接进行占有,还是假借他人之手进行占有;
- 有权占有 & 无权占有:
- 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区别在于实行占有的心态如何;
切记,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一部分;
- 自主占有 & 他主占有:
-
占有的效力:
- 权利推定效力:认为被占有的物即为“合法”,不去过多推测它的来历,维持秩序和降低司法成本;
- 权利取得效力:善意取得、时效取得;
- 保护效力🌸
-
-
10. 合同通则🌸
10.1 债与合同的概述
-
债的概念:
-
- 定义
- 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
其特征为:
- 主体是特定的;
- 内容是复杂的债的关系;
- 客体是给付(
作为、不作为
),不是给钱就是给服务,也可以叫履行
;
-
其与物权的区别是:
物权 债权 客体 物和权利 给付行为 行使本质 支配权 请求权 相对性 绝对权
(但有特殊情况,例如买卖不破租赁)相对权 特性 排他性、优先性
(但有特殊情况,例如超级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相容性、平等性 设立性 法定性 意定性 时效性 永恒性 暂时性 -
债的内容:
- 分为: 债权 和 债务;
- 债权的内容是:
- 请求(
要求还钱
); - 受领(
收钱
); - 保全(
后边重点
); - 处分(
债的让与
);
- 请求(
- 债务的内容是:
- 主给付义务;
- 从给付义务;
- 附随义务;
- 分为: 债权 和 债务;
-
债的分类:
- 意定之债 & 法定之债:
- 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单方法律行为;
- 法定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抚养费等;
- 财物之债 & 劳务之债(
履行服务
):- 区别在于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只有财务之债才可以强制履行;
- 对于财务之债来说,就标的物区分,分为:
- 特定之债:
我就要这个
; - 种类之债:
给我一个就行
;
- 特定之债:
- 单一之债 & 多数人之债:
- 依照债的主体的多寡判断;
- 对于多数人之债来说,可根据多数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细分:
- 按份之债;
- 连带之债;
- 简单之债 & 选择之债:
- 就标的“质”上的“可选择性”而言做出的区分;
- 如果债权人做选择,是选择之债;如果债务人做选择,是简单之债;
- 甲方选择处理方法是简单之债,乙方选择处理办法是选择之债;
- 主债 & 从债:
- 例如:主合同和保证合同;
- 可分之债 & 不可分之债;
- 货币之债 & 利息之债;
- 意定之债 & 法定之债:
-
合同的范围:
- 《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基本是财产协议;
-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
-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
合同的特征:
- 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属于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 合同是一种协议,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Contract is a legally binding agreement.
-
合同的分类:
- 有名合同 & 无名合同:
- 有名合同(法律中记载,明确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认定:
- 根据《民法典》规定有19种;
- 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还有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两种;
- 无名合同的适用:
- 参照最近似的有名合同;
- 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
- 有名合同(法律中记载,明确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认定:
- 诺成合同 & 实践合同:
- 前者是只要许诺了就算合同成立;
- 后者是约定了但是得有一方开始做才算合同成立。
- 实践合同只有四类,即:- 定金合同;
- 保管合同;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 民法理论中的借用合同;
- 单务合同 & 双务合同:
- 即履行义务的有几方,单方负责则是单务,例如赠与;正常的合同都是多务;
-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 &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 主合同 & 从合同:
- 例如:主合同是债务合同,从合同是保证合同;
- 有偿合同 & 无偿合同;
- 有名合同 & 无名合同:
-
合同的解释:
- 文义解释;
- 整体解释;
- 目的解释(
根据交易目的决定权利与义务的类型
); - 习惯解释(
民法典第10条
); - 诚信解释(
诚实守信原则
);
10.2 合同的订立
- 【注意】:合同 ≠\neq= 合同书;
- 合同表示就一件事件达成的合意情况,即使没有书面形式依旧成立;
- 通常合同包含两种形式:
- 口头;
- 书面:
- 一般书面;
- 特殊书面,如公证、认证、签证;
- 其他方式:
- 例如当事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而达成协议;
10.2.1 要约
如何判断双方是否达成合同?
- 民法上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将合同的缔结过程切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部分。
即 A↔B=A→B & B→AA \leftrightarrow B = A \to B \ \&\ B \to AA↔B=A→B & B→A- 相较于承诺,要约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它是一切的开始,也是承诺的前提。
-
要约的要件有:
- 作出人特定;
- 相对人不要求特:
如
无人自助但明码标价的自动售卖机
;
-
【要约】和【要约邀请】之间的区别:
- 内容上是否明确、具体;
- 是否愿意接受要约的约束;
- 要约是向对方提条件,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条件。
- 要约就是,给出要价,把主动权交给对方,给对方一个拒绝自己的机会;
- 要约邀请则是询问报价,让对方来报价,看看自己接不接受。
- 仅看上述区分,在遇到复杂情况时还不明显。故《民法典》特别规定了几类法定的要约邀请形式以区分要约。它们分别是:
- 寄送的价目表(
例如超市传单广告
); - 拍卖公告;
- 招股说明书;
- 招标公告;
- 内容不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
- 寄送的价目表(
- 对于商业广告的区分:
- 一般的广告:要约邀请;
- 一些例外则可视为要约,要求广告内容明确、具体;
-
要约的撤回:
- 要约的生效:到达主义
- 不同于“发信主义”,也不同于“了解主义”;
- 要约的撤回:撤回请求先到或者同时到达时方可撤回(
《民法典》第141条
);
- 要约的生效:到达主义
-
要约的撤销:
-
撤销有一些限制,包括:
- 承诺作出;
- 明示不得撤销;
- 规定承诺期限不得撤销;
-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做出准备履约工作;
-
两者的区分是:先到为撤回,后到为撤销;
-
10.2.2 承诺
-
其构成要件是:
- 由“受要约人”作出
- 通常是通知承诺,有交易习惯或者特别约定时可以用行为承诺;
- 承诺期限:
- 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间内;
- 对话方式,即时承诺(
《民法典》第481条
);
- 由“受要约人”作出
-
承诺迟到
- 依照《民法典》第496条和第487条;
- 这个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 迟发迟到:等同于新的要约,原有要约作废;
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 早发迟到:仍然有效;
除非要约人及时以“承诺超过期限”的理由通知受要约人拒绝该承诺;
- 迟发迟到:等同于新的要约,原有要约作废;
-
承诺变更:
-
承诺往往要求与要约内容一致,这被称为“镜像规则”。当承诺对要约做出了实质性变更,便认为与原先要约偏离,创造了新的要约,原要约失效。
-
可以分为两种:
- 实质性变更:一般的变更都是,极少数特殊不是;
- 非实质性变更:非常少;
-
-
承诺的效力:
- 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494条
):- 通知到达时间;
- 行为作出时间;
- 承诺生效的法律意义:
- 承诺生效的前提是对方给出了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 只有足够详细才是要约,不然则是要约邀请;
- 特殊的合同成立、生效时间;
- 承诺的生效时间(
-
-
特殊订约方式:
- 拍卖,步骤分为:
- 公告(
要约邀请
); - 报价(
要约
); - 买定(
承诺
); - 成交确认书;
- 公告(
- 招标:
- 公告(
要约邀请
); - 投标(
要约
); - 评标;
- 定标/中标(
承诺
); - 签约;
- 公告(
- 拍卖,步骤分为:
10.2.3 关于订立合同的特别规则
10.2.3.1 强制缔约
- !!! tip 民法典第494条
10.2.3.2 预约合同
10.2.3.3 悬赏广告
10.2.4 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
时间:
-
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
要式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注意【形式瑕疵】:
-
电子签约的特别规定:
-
-
地点:
-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10.2.5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
- 定义
- 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承担的义务:
- 公平拟定合同条款(
订立规则
); - 提请对方注意条款内容(
提示义务
); - 应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
解释义务
);
- 公平拟定合同条款(
-
-
以下格式条款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 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 加重对方责任;
-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506条
);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
若出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上述规定,可以向其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
两者竞合
)。 -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