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3
民法学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3
8. 诉讼时效🌸
-
概念:
- 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可以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有权你不用,别人就有话说了
);
- 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可以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
特征:
- 具有强制性,不得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 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拥有抗辩权;
- 具有法定性,根据民法典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式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 具有不可放弃性,当事人对诉讼利益的事先放弃无效;
-
效力:
- 主要体现自抗辩权的发生;
- 具体体现:
- 债务人仍可起诉;
- 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原则上限于一审,但例外时允许二审提出;
-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阐明(法院不得提醒);
- 债权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债务人如果愿意履行偿还,债务仍然有效,债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 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抗辩,但是一经放弃不得反悔;
- 法条补充:
- 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规定: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你一开始同意还钱了就算同意了
)。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你已经在还钱了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你已经还了的也没得退
);
- 根据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要债务人自己提出来,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 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规定:
-
适用范围:
其实只适用于请求权;
- 大多数的债权请求权(
与支配权、形成权无关
); - 某些物权请求权(未登记动产、不登记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
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法抗辩)的权利有:
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 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动产以及已登记动产(准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
- 侵权行为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等;
- 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等;
- 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离婚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
同样,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于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
);
- 大多数的债权请求权(
-
诉讼时效的种类:
- 普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3年内;
- 特殊诉讼时效: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4年(
民法典第594条
); - 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5年(
保险法第26条
);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4年(
- 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
上述期间存在何时起算的问题,其主要判断原则是主观标准,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包含有知道侵害事实、加害人。以下是细化的标准:
- 如果是侵权的债务,自债务确认之日起算;
- 如果是合同的债务:
-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
- 如果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则最后一笔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从最后一次还钱的下一次还钱期限满后开始计算
)(民法典第189条
);
- 例外规定:
- 被监护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从法定代表关系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
涉及到被监护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出自民法典第190条
); - 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损害赔偿清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年满十八岁之日起计算(
同样的道理,出自民法典第191条
); - 最长诉讼时效:20年;
- 离婚后一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且自当事人发现另一方隐匿财产之日起计算(
出自《婚姻编解释(一)》的第84条
);
起算之日按照事情发生的第二天开始,即3月10号发现,3月11号起算。
- 被监护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从法定代表关系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
-
诉讼时效的中断🌸:
- 即重新计算(
reset
); - 能中断的是事由发现后诉讼时效,而最长诉讼时效是法定不变的,最多只能向法院延长该期间长度;
诉讼时效主要目的是防止债权人躺在权利上不作为而增加的限制,一旦权利用起来就不用继续计算了,类似于CD时间最长多少。
- 中断的事由有(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
):- 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类似同等效力的行为;
-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不起诉要求还债
):-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8-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上述情形:
- 一方直接向另一方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的;
- 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发邮件没看到算到达了
); -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宿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 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权利人申请仲裁以及类似同等效力的行为;
-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即重新计算(
-
诉讼时效的中止🌸:
- 即停止计算(
stop
); - 产生前提: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
- 产生效果:诉讼时效停止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将补足这6个月(
体现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 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有(
根据民法典第194条
):- 不可抗力;
- 欠缺法定代理人;
- 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权利人被人控制;
- 其他情况;
- 即停止计算(
-
诉讼时效的延长:
-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权利人申请决定延长。
-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
-
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
因为有中断、中止、延长
)。
8.1 除斥期间🌸
- 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主要是形成权)预定存在的期间;
- 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相应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 【专题】它与诉讼时效的辨析:
区别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适用对象 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 法律效果 抗辩权产生 实体权利消灭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主张 法院可以主动适用 期间不同 3年;4年;5年;20年 90日或1年(可撤销民事行为);
5年(提存中的领取权)期间起算 一般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法律规定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 有无中止、中断、延长 可以 不可以 - 【专题】期间
- 种类:法定期间、意定期间;
- 【考点】期间和期日:
- 期间:指一段时间,是一个持续的时段。如:
诉讼期间
; - 期日:是指一个特定的日期,是一个时间点,是一个具体的日期。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天作为分界点;
- 期间:指一段时间,是一个持续的时段。如:
- 在新的民法解释中,主动将民法部分关于期间的形容由“一年”、“一月”这种模糊性的描述改成“365天”、“30日”之类的准确性描述,即将历法计算法改成自然计算法;
- 除此以外,还有自然日和工作日的区分。
- 计算:
- 根据民法典第201条规定:
-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 根据民法典第202条规定:
-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根据民法典第203条规定:
-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是24时,有业务往来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 根据民法典第201条规定:
9. 物权通则🌸
- 物的特征:
- 非人格性;
- 有体物;
- 可(直接)支配性;
- 独立利用性(
避免抬杠
);
- 物的分类:
- 动产 & 不动产 & 准不动产(
要登记造册的动产
) - 可替代物 & 不可替代物(
大量生产的可替代,具有特别意义的不可替代
); - 种类物 & 特定物(
同上的定义
); - 可分物 & 不可分物(
钱是可分割的,单个的物是不可分割的,需要将物折现成钱才能分割
); - 消耗物 & 不消耗物(
经济学上的耐用品和消费品
); - 主物 & 从物:
- 需要满足:
- 从物单独为一物;
- 对主物发挥辅助作用;
- 为同一主体所有;
- 例如:
电视和遥控器
、汽车和车钥匙
; -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之转让,除非另有约定。
- 需要满足:
- 原物 & 孳息:
- 要求是两个物,要分离;
- 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例如:
胎儿和母亲
、利息和本金
; - 分为:
- 天然孳息;
- 法定孳息(
利息、彩票中奖的奖金、租金等
):这个翻译其实是错误的,德语本意是“法律孳息”或者“权利孳息”,意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孳息。
- 动产 & 不动产 & 准不动产(
-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含:
- 所有权;
- 用益物权(
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
); - 担保物权(
用于借款产生的抵押权
)
- 根据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含:
9.1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 权利性质:支配权(
与债权的请求权相对
); - 权利范围:绝对权(
排他性
); - 权利客体:有体物、权利(
债权是行为
); - 权利效力:优先力、追及力、排他性;
- 权利发生:物权法定(
债权是协议自由
); - 权利救济:物权请求权(
自然而然的
);
9.2 物权的效力🌸
- 优先效力:
- 物权优先于债权,但存在例外,如
房屋买卖不破坏租赁关系
; - 物权与物权之间,遵循时间优先,公示优先的原则;
- 物权优先于债权,但存在例外,如
- 追及效力:
- 支配权的体现;
- 除非是善意取得,一般指
一个物品属于你了即使隔了一段时空不受控制也还属于你
- 又戏称为物在呼唤主人;
- 排他效力:
- 这更好理解;
- 具体表现为一物一权;
9.3 物权的分类
-
- 完全物权:所有权,又叫自物权,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 定限物权:又叫他物权,即在他人的物(
标的物
)上行使物权,按照国家法规进行有限的使用;
-
- 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
- 担保物权: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含
抵押权
、留置权
;
-
- 物的物权:
- 动产物权;
- 不动物权;
- 权利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 物的物权:
-
- 主物权:绝大多数;
- 从物权:担保物权;
-
- 意定物权:根据合同的意定创设的物权。
- 法定物权:典型的是留置权,即债权人扣留物抵债的权利;
占有是一种状态,不是民法规定的某种权利。
9.4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9.4.1 平等保护原则
- 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象化;
- 其基本内容包括:
- 法律地位平等。所有民事主体在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都具有平等地位;
- 使用规则平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各民事主体参与物权相关法律关系时平等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所确立的规则;
- 受保护平等。所有民事主体受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的平等保护(
《民法典》第207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
9.4.2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 又称之为一物一权原则;
- 其主要内容包括:
- 物权的客体仅限于在经济和功能上完整、独立的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 一物之上只能形成一个所有权,但允许共享物权(
他物权
),例如:- 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个物权(
例如使用权
); - 内容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
租房的时候,房客的使用权和房东的用益物权
);
- 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个物权(
9.4.3 物权法定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具体体现在:
- 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
- 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
-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是:
- 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
不动产质权
; - 当事人的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如
留置条款无效不影响质押权或者抵押权的设立
; - 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 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
9.4.4 公示公信原则
- 公示,是指以一定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
- 物权存在的公示,为物权的静态公示。
- 按照各国的物权法规定:
- 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占有;
- 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体系上所作的 “登记”;
- 按照各国的物权法规定:
- 物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的动态公示。
- 按照各国物权法的规定:
-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变更“登记”
- 按照各国物权法的规定:
9.5 物权的变动与登记
-
物权变动的含义:
- 基于法律行为的:
- 动产:合同 + 交付;
- 不动产:合同 + 登记;
例外的意思主义🌸:
-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通过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来实现;
- 这种模式强调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即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 我国《物权法》在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规定了不适用公示生效模式的例外情形,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衡平;
- 包含:
- 无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
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 - 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
基于有效文书的物权变动
和基于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
; -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地役权的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是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是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
- 无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
-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不是买卖或者转让的
):- 通用形式:裁判、征收、继承、建造;
-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变动方式🌸:
- 简易交付:
- 当动产已经由受让人占有时,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协议,那么动产的所有权可以直接转移给受让人,无需进行实际的交付行为;
- 简化了交付过程,适用于动产已经处于受让人控制之下的情况
- 指示交付:
- 在动产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出让人可以通过指示第三人将动产直接交给受让人,以此完成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 适用于动产不在出让人手中,而是由第三方持有的情况;
- 占有改定:
- 在动产交易中,双方可以约定,虽然动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老人将珠宝的所有权转让给子孙,但仍把珠宝戴在身上
); - 适用于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受让人需要将动产出租或出借给出让人的情况;
- 在动产交易中,双方可以约定,虽然动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以上方式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提供了灵活性,使得在特定情况下的交易更加便捷和高效。
- 简易交付:
- 基于法律行为的:
-
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考点】物权变动模式:
- 债权意思主义:
- 又叫“登记对抗主义”,代表任意公示;
- 只要双方意思表达到位就行,不需要第三方公证,可以有不强制;
- 类型包含:
- 准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抵押权设立;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 地役权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动产抵押(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自民法典第403条
); - 动产浮动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物权形式主义:
-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它们可以分开进行,并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 即使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仍然有效。这种独立性允许当事人对债权行为的效果以及物权行为的效果规定不同的条件(
延期、延缓、提前
);
-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
- 这种原则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即使原因行为存在瑕疵,物权变动依然有效(
例如意思表示有瑕疵,双方没有说明白
); - 如果出现原因行为存在瑕疵造成的合同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抱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有权。如果第三人在返还所有权之前有偿受让标的物,则无论其是否对先手买卖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寻求救济(
如果出卖人因为最初的买卖合同的问题而遭受了损失,他只能向最初的买受人要求赔偿,而不能从第三人那里要回标的物
)假设A把车卖给了B,后来B再卖给了C。此时发现A卖车没有经过家里同意。这里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A已经不能从C那里要回车(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C的所有权是合法受保护的,A只能向B寻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在车价以外的(救济
),但这种请求权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 无因性要求出卖人在进行交易时需要谨慎,以避免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
-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 折中主义:
- 体现为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需要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生效;
- 它认为: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非仅由单一的法律行为产生,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结合为依据;
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合意决定着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基于合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物权的变动需要同时满足合意与公示这两个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合意而没有公示,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发生,即登记等公示要件只是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影响合意的效力。
- 这是一种强制公示的要求,在我国具体体现在:
- 不动产抵押权、居住权;
- 建筑用地使用权;
- 体现为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 无需公示的事项:
- 绝对无需公示事项:
-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相对无须公示事项:
-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中国】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绝对无需公示事项:
- 非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
- 非基于法律行为(
非合同引起的
)发生物权变动:登记作为将来处分物权是发生物权变动的要件;例如张三继承了他已故父亲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是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张三要将这处房产出售,他需要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将房产的所有权从他父亲名下变更到自己名下。这个登记过程是将来张三能够合法出售房产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完成登记,张三才真正成为房产的合法所有者。
如果张三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他试图出售房产的行为可能会面临法律障碍,因为从法律角度来看,他可能还没有完全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登记是确保物权变动合法有效的关键步骤。 - 例如:
- 基于判决、裁决、征收、继承或者建造而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无需登记;
- 处分物权时,必须办理登记,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 非基于法律行为(
- 债权意思主义:
-
【考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 效力:
- 根据民法典第217条规定:
-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说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该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 根据民法典第217条规定:
如何理解公示公信制度:
- 在真实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保护真实权利人;
- 在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保护善意第三人;
- 登记类型:
- 可以分为:
- 初始登记;
- 变动登记(
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
- 或者:
- 更正登记;
- 异议登记:
- 属于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让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 预告登记:
-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先占原则
); -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根据《物权编解释(一)》说明:
-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发生物权效力;
-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1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债权消灭。
- 可以分为:
- 效力:
-
【考点】动产物权的公示:交付:
- 基本要求:
- 一般动产:交付;
- 特殊动产(准不动产),例如
车辆、船舶、航空器等
:交付转移所有权、登记对抗;
- 交付方式:
- 现实交付;
- 简易交付:买受人占有在先(
先上车,后补票。例如手机系统和车机系统常见的功能OTA升级
); - 占有改定:权动物不动,类似于期货交割;
- 指示交付:在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时,如果标的物由第三人实际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
- 基本要求:
9.6 物权的保护
-
保护的方法:
- 确认物权;
- 返还原物;
- 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恢复原状(或者修理、更换、重作);
- 损害赔偿(
最多的情况
);
-
【考点】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
- 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可能性时,物权人为恢复到原来状态而让对方当事人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权利;
- 物上请求权主要分为三类:
- 返还请求权;
- 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
- 妨害预防请求权;
- 特征:
- 返还原物的请求,在特定情况下会受到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等特别制度的限制;
- 与排除妨害一样,清除危险请求权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占有人(
占有保护
);
9.7 所有权
- 所有权又叫自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所享有的物权;
- 所有权的特征:
- 全面性;
- 整体性;
- 弹力性;
- 排他性:一物一权;
- 恒久性;
- 所有权的分类:
-
- 不动产所有权;
- 动产所有权;
-
- 单一所有权;
- 多数人所有权(共同所有权);
-
- 国家所有权;
- 集体所有权;
- 私人所有权;
-
- 我国的所有权归属:
- 根据《民法典》第250条规定: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 根据《民法典》第251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 - 根据《民法典》第252条规定:
无线电频谱资源 无线电频谱资源 无线电频谱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 - 根据《民法典》第253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 根据《民法典》第247条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 矿藏、水流、海域 矿藏、水流、海域 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 - 根据《民法典》第248条规定: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 , ,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 根据《民法典》第249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 根据《民法典》第250条规定:
- 所有权的权能:
- 积极的一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 消极的一面:排除他人不法干预(
各种请求权
);
- 所有权的限制:
-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 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者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征收
),并予以适当的补偿;
9.7.1 所有权的取得🌸
- 其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以下将详细介绍;
- 原始取得:
- 生产:
- 是指通过劳动将原材料或无主物加工成新的产品;
- 先占:
- 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获得所有权;
- 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表示占有该物;
- 添附:
- 将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行为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或者具有新质的物;
- 其主要有三种情况:
- 附合:
- 不能分离或者分离会导致价值显著下降;
- 若是动产添附到不动产中,则所有权归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但需给予动产所有人相应的补偿;
- 混合:
-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而难以辨识或者辨识过费;
- 一般所有权由混合物中的主要部分所有权人取得,并应给予其它所有人相应的补偿;
- 加工:
- 对他人之物或者原材料进行加工改造,使之具有更高的价值;
- 一般情况下,加工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但当加工价值远超于原价值时,所有权归加工者所有,但需要给予原物所有权人相应的补偿;
- 附合:
- 根据《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 善意取得:
- 是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 当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符合以下法定条件,则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受让时的动机是善意的;
- 以合理的价格(必须付钱且合理)进行转让;
- 转让时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
- 该等级的已登记;
- 不需要登记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隐藏物是指:隐藏与他物之中的物;
- 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隐藏物、埋藏物,发现后归国家所有。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发现,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 拾得遗失物:
- 即:发现他人遗失的动产;
-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 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 遗失物应刊登招领公告。自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国有化、没收:
- 前者是指: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私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 后者是指:国家将违法所有的财产强制征收国家所有;
- 两者都基于公权力实现,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
- 生产:
- 继受取得:
- 买卖:
- 买卖合同生效以后,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 上述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是:
- 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 已经履行交付或者登记等公示程序;
- 赠与:
- 即赠与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 这类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负有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对此,受赠人无需承担任何代价;
- 赠与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或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时转移;
- 互易:
- 即以物易物的合同;
- 它是双务合同,交易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各自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 互易物的所有权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继承:
- 自然人死亡后(
与宣告死亡相关
),其个人合法财产由法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的意愿取得; - 继承方式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其中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遗嘱的要求是生前所立,合法有效;
-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及时办理遗产分割和所有权转移手续;
- 自然人死亡后(
- 遗赠:
- 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集体或者国家,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 这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单务行为;
-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给予对象不同,遗嘱继承给予法定继承人,范围相对限定;遗赠给予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单位;
- 其他方式:
- 物的所有权还有其他方式可以继受取得,例如:
- 融资租赁的所有权转移(
租转让或者租转卖
); - 企业合并中的资产承继(
收购企业接受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务
);
- 融资租赁的所有权转移(
- 物的所有权还有其他方式可以继受取得,例如:
- 买卖:
9.7.2 先占
- 研究先占以前,先得确认什么是“无主物”:
无主物的界定:
- 空间场所;
- 抛弃的概念(
什么是抛弃行为?
) ——意图放弃对动产的占有视作抛弃,抛弃则无主(不需要考虑形式的问题,只要有意思表示并实施就算是抛弃,抛弃了就可以先占。例如有人要你丢旧手机,你接受了然后占为己有也是先占
);
- 根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例如遗嘱继承期间的居住权,可以适用民间居家养老的习惯(
两个老人的一方先过世了,其将房子的所有权遗嘱继承给了儿子。另一方老人虽然没有房子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民间养老的习惯,可以享有该房子的居住权以养老。
) - 目前,先占原则是作为一种习惯法而存在的,仅对于无主动产适用先占原则。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先占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 在我国,不动产不适用先占原则。因为我国采用:
- 土地公有制的立法立场;
-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
- 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例如买房子后发现藏在墙里的钱)不符合先占原则(
例如子女对父母入葬时的陪葬物算埋藏物,物权还是归子女所有
)。根据《民法典》规定,要么返还失主(原物权利人),要么移交公安机关,且一年内无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 - 对于遗失物来说,拾得后的情况分为:
- 妥善保管 → \rightarrow →无因管理 → \rightarrow →费用可求偿,但无报酬(
除非有悬赏
); - 送交政府 → \rightarrow →公告1年 → \rightarrow →收归国有;
- 占为己有,未予返还 → \rightarrow →占有者不能取得所有权,属于非法占有,其所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需要强制返还并承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妥善保管 → \rightarrow →无因管理 → \rightarrow →费用可求偿,但无报酬(
在当代中国,对于公司委派的业务,若正常作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是公司,员工本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他可能有过错。但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对员工进行追偿。
9.7.3 孳息归属
- 根据《民法典》第321条规定:
- 只有所有权人时,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9.7.4 善意取得
-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返还原物请求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根据《民法典》相关的《物权编解释(一)》规定:
- 第十四条:
-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 第十四条:
- 构成要件:
- 存在标的物:动产或不动产;
- 存在【权利表象】:占有人、登记权利人;
- 名义权利人进行无权处分;
- 有偿转让,且价格合理;
- 第三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 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且注意在交付时,占有改定不发生善意取得;
-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 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处分人而言: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 所有权人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善意取得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所有权消灭;
- 无权处分人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两者之间的合同效力有效;
- 未登记转让的已登记物、限制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 遗失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具体见下文;
- 发生买卖但占有关系不变动的行为属于占有改定(
例如女友卖给我一辆车,但是车平时由女友开,则车的占有关系不变动,属于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
- 【专题】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 遗失人,或者说原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在第三人处(
买卖、转让、赠与等
),有权选择:- 在两年内向第三人要回遗失物,超过两年,则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原所有权人无权要回;
- 对于遗失物要回,原则上取回无偿;但当第三人自正规拍卖、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处取得,所有人须返还价金后可以取回,此额外支付的金额,可以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 遗失人,或者说原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在第三人处(
9.7.5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每个所有人享有:
- 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 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 各个所有人之间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
上述三权的结合即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其特征是:
- 客体的多元性(
占有、共有
); - 复合型(三权结合);
- 整体性(
同上
); - 专有权的主导性(
只买卖专有部分,其他两者随之转让
);
- 客体的多元性(
9.7.5.1 专有权
- 专有即独自享有、单独所有、专门占有;
- 专有部分的判断标准是:
- 物理独立性,在结构上具有独立性;
- 功能独立性,利用上具有独立性;
- 可以登记,在公示上具有独立性;
- 对于专有权的所有权人,或者称为业主,其身份的判断标准是两种:
- 从开发商购买房屋并获得占有;
- 已经登记为物权所有人;
9.7.5.2 共有权🌸
-
共有部分是指:共有权利及义务。对于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根据《民法典》第283条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
对于建筑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根据《民法典》第273条的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
根据《民法典》第273条规定:专有权转让,共有权一并转让(
主权利、从权利
);注意此时的【无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根据《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归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归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归业主共有;
-
根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
- 【规划车位】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一般由开发商卖给业主,业主可以在此基础上再出售、出租、赠予等
);
`); - 【非法占有车位】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规划车位】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9.7.5.3 成员权
- 成员权,即共同管理权,赋予业主自组织的权利;
- 业主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设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 根据《民法典》第280条规定: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根据《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对于业主大会的召开,要求:2/3以上的业主参会;
- 对于会议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要求:
- 应当由专有面积占比2/3以上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双过原则
); - 对于表决通过人数:
- 第278条款项中第6-8条(黄色部分)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业主的2/3以上同意;
- 第278条剩余款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业主的过半数同意;
- 应当由专有面积占比2/3以上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 业主共有的钱财是指:公共维修基金与共有部分收入;
- 根据《民法典》第281条规定:
-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根据《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9.7.6 相邻关系
- 即平时所理解的邻里关系,其代表邻里所。
- 其本质是所有权的限制或者扩张,而并非独立的用益物权;
- 其类型包含:
- 相邻土地通行或利用:
- 袋地通行权(
被包围的土地的道路通行权,例如梵蒂冈之于罗马,西柏林之于东德
); - 尊重历史形成的通道;
- 管线通过;
- 营建使用;
- 袋地通行权(
- 相邻建筑物利用:
-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必须提供必要的便利;
- 相邻用水、排水:
- 相邻用水关系;
- 相邻排水关系(
自己活,也让别人活
); - 房檐滴水关系;
- 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
- 不可量物是指:无法准确计量的物,如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
-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废弃、排放上述不可量物;
- 相邻妨害排除(
挖掘等
):- 不动产权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等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 相邻土地通行或利用:
9.7.7 共有🌸
- 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此时,对同一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或者法人被叫做【财产共有人】;
- 共有的特征是:
- 主体:包含两个以上;
- 客体:同一项财产;
- 内容: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
- 形成原因:基于生活、生产需要;
- 共有的类型有:
- 按份共有:
- 所有物:共有财产;
- 所有份:单独财产,对于份额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309条规定:共有财产的份额,由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共同决定。如果约定不明,则份额均等;
份额可单独转让,物品则不行;
- 共同共有:
- 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包括:婚姻、家庭生活、共同继承;
- 根据《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共同共有也可约定决定。约定不明,无共同关系的,视作按份共有;
专题:两者的关系:
- 内部关系:
- 共同支配所有物:
- 共同占有、使用、收益【民法典第300条】;
-
- 按份共有: 需要处分、重大修缮时,除约定以外,需要获得2/3以上份额通过;
- 共同所有:需要全体通过【民法典第301条】;
-
- 按份共有:除约定以外,费用按份承担;
- 共同所有:共同承担【民法典第302条】;
- 分割所有物:
- 分割条件:
- 按份共有:原则上,除非有不得分割的约定,不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而且有重大理由,不受约定限制;
- 共同所有:按照约定,分割会导致共同关系消失。除非因为其他重大原因实施的分割不受约定限制;
- 因分割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 实施分割的方式有:实体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
- 【瑕疵担保】: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分割条件:
- 按份共有人、转让应有份
【根据《民法典》第305、306条】
:-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 多名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若协商不成,按比例行使(
即按比例同样购入
); -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在同等条件下才讨论优先的问题,同等条件是指
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期限等
;
- 共同支配所有物:
- 外部关系
【民法典第307条】
:- 连带债权、债务;
-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则共有人可以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 对于连带债务,共有人内部按份追偿;
- 按份共有: